侵权案例│侵犯放映权纠纷二审判决

2019-9-29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川苹果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原审原告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鸟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洛川苹果酒店公司赔偿鸟人公司45965.3元,诉讼费用由洛川苹果国际酒店公司承担。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为制止侵权付出的投入,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无法弥补。
    一审法院经查明,鸟人公司未涉案作品的总经销、制作人和著作权人,因此鸟人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经过公证,被告洛川公司确实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或购买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用于商业目的,供消费者点播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音像放映权,被告辩称上述作品均系其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合法购买,但经查,被告与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娱乐系统项目合同》为被告购买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的设施设备及设备的管理维护合同。因此抗辩不被法院采纳。

    因此判决: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好歌天天唱》等85首音乐电视剧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从其播放系统中删除前述作品;二、由被告赔偿原告鸟人公司经济损失425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465.30元。共计7715.30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洛川苹果酒店公司侵犯了鸟人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鸟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洛川苹果酒店公司因侵权获利情况,但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每首歌曲200元(含制止侵权费用)计算,洛川苹果酒店公司应赔偿鸟人公司17000元。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洛川苹果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418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洲。

委托代理人杜航。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川苹果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法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川苹果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川苹果酒店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鸟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子洛川苹果酒店公司赔偿鸟人公司各项损失45965.3元,案件诉讼费由洛川苹果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且没有任何依据。与其他法院同类型案件相比,判赔数额相差太大。鸟人公司为制止侵权付出了相当大的人力、财力投入,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无法弥补鸟人公司的前期投入。

鸟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KTV曲库终的以下(85)首音乐电视作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465.30元,以上合计8846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了出版号为ISBN978-7-88102-468-4的《好歌天天唱》音乐电视作品合集,该合集含有233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为该合集的总经销、制作人和著作权人。该合集的封底载明“本合集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151013日,原告鸟人公司授权案外人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申请办理原告鸟人公司著作权被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交纳公证费及领取公证书等事宜。2015116日,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州与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人员郅胜华、李春玲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经营的场所,在该KTV四楼VIP05房间内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家在东北》、《两只蝴蝶》等85首音乐电视作品。公证员对点播的歌曲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赵忠州获得了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消费发票一张。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对上述行为予以保全证据,并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20151119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民证民字953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场所门头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浩天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在被告处消费1162元并支付公证费195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变更协议、北京市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79号公证书、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具的音像版权证明、《好歌天天唱》光盘等足以证明《好歌天天唱》鸟人群星233首原人原唱卡拉OK全集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2015116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等以消费者的身份到被告经营的KTV包厢进行证据保全,依次点播了《家在东北》、《两只蝴蝶》等85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制,制作了工作记录。随后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作出(2015)民证民字第953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经核对,公证员现场录制的歌曲的播放画面与原告的《好歌天天唱》鸟人群星233首原人原唱卡拉OK全集当中的音像画面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该证据的核心内容是原告委托的取证人员在被告营业现场点歌过程的视频录像及原告在取证过程中的消费小票,上面有记载有被告的主体信息及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的时间,该证据被告无法否认并取证时拍摄的录像完整地记录了被告的侵权事实。虽然被告辩称上述作品均系其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合法购买,但经查,被告与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娱乐系统项目合同》为被告购买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的设施设备及设备的管理维护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并不对甲方(洛川苹果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曲库中所有的歌曲的知识产权作出承诺,若因歌曲版权产生的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见,被告辩称其曲库当中的歌曲系从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或购买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用于商业目的,供消费者点播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音像放映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被告的经营行为对作品的强依赖、使用的高频度和重复性,其财务数据无法拆分、原告也无法获得等特殊性,故实际损失原则与获利原则均不适用。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当中用于证据保全的花费3465.30元(包括:公证费1950元,KTV包厢费1162元,差旅费353.3元)为实际合理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5000元是按每首音乐作品1000元计算的。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的位置、涉案作品的成本、歌曲的流行程度及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每首歌曲按5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用于商业目的,供消费者点播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音像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好歌天天唱》等85首音乐电视剧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从其播放系统中删除前述作品;二、由被告赔偿原告鸟人公司经济损失425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465.30元。共计7715.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承担805元,被告承担1207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洛川苹果酒店公司侵犯了鸟人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鸟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洛川苹果酒店公司因侵权获利情况,但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每首歌曲200元(含制止侵权费用)计算,洛川苹果酒店公司应赔偿鸟人公司17000元。

综上所述,鸟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好歌天天唱》等85首音乐电视剧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从其播放系统中删除前述作品”;

二、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赔偿原告鸟人公司经济损失425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465.30元。共计7715.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为“由洛川苹果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含制止侵权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由子长县爱尚娱乐会所承担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子长县爱尚娱乐会所负担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竹青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