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阿狸形象被侵权纠纷二审判决

2019-9-27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审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鹏瑞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因被告蠡县鹏瑞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鹏瑞公司诉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且不存在侵犯梦之城公司著作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庭审费用。

梦之城公司辩称,鹏瑞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应当支付侵权赔偿费用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梦之城公司享有对上述“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鹏瑞公司在未经梦之城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太阳山旗舰店”擅自销售含“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作品,其行为侵害了梦之城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赔偿问题,梦之城公司因鹏瑞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鹏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鹏瑞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梦之城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调查的焦点:一、鹏瑞公司销售的侵权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鹏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由于涉案产品及鹏瑞公司通过网络购进的产品均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无法判断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与通过网络购进的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产品,所以鹏瑞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予支持。4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蠡县鹏瑞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3

上诉人(一审被告):蠡县鹏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赵锻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波,男,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蠡县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3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鹏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波,被上诉人梦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9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梦之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造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来源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中合法来源包括两个构成体,一是销售者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二是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起,鹏瑞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上诉人鹏瑞公司可以提交完整的进货交易订单凭证,可以证明售卖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鹏瑞公司也是受害者,并不知情进货的商品侵权,作为一名销售者通过合法的渠道购进产品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梦之城公司著作权的故意或者过失。2、根据(2017)浙10民初734号裁定书,梦之城公司于20177月把鹏瑞公司的进货制造商起诉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被上诉人梦之城公司已经找到了真正的侵害制造商,再让也是受害者的鹏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强词夺理,法律也不允许。

被上诉人梦之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鹏瑞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涉案产品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734号案件无关。3、被上诉人梦之城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鹏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梦之城公司在一审中诉请:1.判令鹏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2.判令鹏瑞公司赔偿梦之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3.判令鹏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梦之城公司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200727日、201245日,梦之城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于20111227日对“桃子”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加强对“阿狸”和“桃子”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鹏瑞公司在未经梦之城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太阳山旗舰店”擅自销售含“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作品,侵犯梦之城公司的著作权,梦之城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24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并向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发放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的《作品登记证书》,201510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梦之城公司,即本案原告。梦之城公司享有对上述“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鹏瑞公司在未经梦之城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太阳山旗舰店”擅自销售含“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作品,其行为侵害了梦之城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鹏瑞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并赔偿梦之城公司的经济损失。梦之城公司因鹏瑞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鹏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鹏瑞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梦之城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蠡县鹏瑞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二、被告蠡县鹏瑞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0元;被告蠡县鹏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鹏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阿里1688采购批发平台的网络交易页面复印件,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201410月从网上购进。梦之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是单凭订单不能证明本案中销售的产品就是网上购进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调查的焦点:一、鹏瑞公司销售的侵权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鹏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第一、合法来源问题。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来源,不仅指通过合法的途径、符合交易习惯的方式购进涉案产品,被控侵权人还应当提供该产品卖家真实的身份信息,以便权利人能够找到该侵权者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及鹏瑞公司通过网络购进的产品均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无法判断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与通过网络购进的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产品,且鹏瑞公司也未提交网络交易页面复印件所显示的销售者具体来源于那个厂家或者销售者,无法追查涉案产品的源头。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是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因此,鹏瑞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赔偿责任问题。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体的制造商,更不能确定涉案产品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浙10民初734号裁定书所涉及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批次产品,因此,本案中鹏瑞公司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该法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鹏瑞公司不但应当赔偿梦之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应当赔偿梦之城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应当包括梦之城公司用于本案取证、聘请律师、往返差旅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且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鹏瑞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定鹏瑞公司赔偿梦之城公司各项损失总计4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鹏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鹏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柳青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