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杨黎明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二审判决

2019-9-25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审原告杨黎明与被告济南掌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场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其理由为:1.认为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成本远高于判决赔偿金额。2.侵权事件长达五年,侵权情节极为严重。3.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掌上公司辩称,元神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作品四年多时间共有59人阅读,并非情节严重。针对不同时间不同诉求得到不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杨黎明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可认定杨黎明对于该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掌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未经杨黎明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文章上传于其经营的网站上,侵犯了杨黎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情况,杨黎明并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掌上公司因此获利的证据,故法院综合酌情确定。判决掌上公司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焦点问题在于判赔数额是否适当。法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因涉案文章著作权被侵权,杨黎明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了六个案件,本案系 六个案件质疑,差旅费分摊到本案共计570元,加上公证费八百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判决掌上公司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元,既弥补了杨黎明的维权成本,也体现了对掌上公司的惩罚性,并无不当。
因此,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黎明、济南掌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1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明,男,汉族,197992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掌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田庄东路**舜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国红,总经理。

上诉人杨黎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掌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黎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掌上公司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18000元;2.判令掌上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考虑杨黎明已花销金钱和时间上的实际维权成本,杨黎明为本案已花费4000多元的维权成本,包括差旅费3305元、公证费800元、上诉费、办理公证时及办理立案、参与开庭时的车费、住宿费、打印复印材料所支付的费用。且除此之外还需到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这又将产生新的维权成本。原审判决不仅未能保障杨黎明的维权成本,更谈不上对权利人的损失补偿,同时对违法侵权人也未起到惩戒作用。2.掌上公司将杨黎明的作品自2014年10月5日上传于其单位主办的商业网站进行营利活动,至今已历时5年,侵权情节极为严重。3.原审法院2016年就同一作品被侵权作出的判决为6000元,历下区人民法院就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为8000元,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

掌上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审判决,杨黎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原审判决已明确列明杨黎明的相关费用清单。2.涉案作品至被删除前,四年多的时间共有59人阅读,并非杨黎明所述侵权情节严重。3.针对不同时间不同诉求得到不同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4.掌上公司并未利用涉案作品进行营利活动,未对杨黎明产生不利影响。5.杨黎明的上诉系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杨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掌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2.判令掌上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杨黎明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掌上公司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18000元;4.判令掌上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杨黎明创作完成文字作品《珍惜每一个“跑龙套”的日子》一文,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该文字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3-A-0009504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作品于2013年7月在《文学月刊》杂志总第71期上发表。

2018112日,杨黎明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以下简称天一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次日,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某按照杨黎明操作步骤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或本人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点击电脑桌面“360浏览器”,页面出来后,点击该页面屏幕右下方的“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标识,出来后全选所有项目和全部时间,点击“清除”。二、在屏幕上方[地址]输入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hQnE164yqsLMdj940BM7kQ,并将网页截屏打印。四、点击第四页页面“帐号主体济南掌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链接,内容出来后截屏储存。八、在第九页页面上部搜索栏输入“珍惜每一个跑龙套的日子”,截屏储存该内容。网页中可看到《珍惜每一个“跑龙套”的日子》一文,文章标明“2014-10-05杨黎明掌上供应链”,网页右上方附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标明“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随后公证员打开手机微信,扫描上述二维码,手机出现掌上供应链公众号的详细资料。其中账号主体一栏显示“济南掌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点击该链接,显示微信认证详情。关注该公众号,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搜索“珍惜每一个跑龙套的日子”,可以看到涉案文章。天一公证处于2018122日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庭审中查明掌上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杨黎明当庭放弃了第12项诉讼请求。

杨黎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飞机票5张共计3305元(同时起诉的六个案件均分),本案计550.8元;住宿费发票一张119元(同时起诉的六个案件均分),本案计19.8元。

掌上公司成立于2013613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杨黎明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文学月刊》上发表的《珍惜每一个“跑龙套”的日子》文章,《文学月刊》系合法出版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杨黎明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的一种,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本案中,掌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经杨黎明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文章上传于其经营的网站上,侵犯了杨黎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杨黎明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掌上公司因此获得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掌上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和过错程度,以及杨黎明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掌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二、驳回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掌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黎明负担100元,掌上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杨黎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一审法院2016年判赔数额为6000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赔数额为7000元。提交了机票及住宿发票,证明其为参加二审支出了交通费460元、住宿费122元。经质证,掌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掌上公司提交了从网络上打印的判决书和新闻稿件各一份,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数额为1600元和2500元。经质证,杨黎明认为是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杨黎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焦点论述中一并论述;对掌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杨黎明主张一审判决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维权成本,且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因涉案文章著作权被侵权,杨黎明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了六个案件,本案系六个案件之一,杨黎明所支出的机票、住宿费用,分摊到本案共计570.6元,加上公证费用800元,杨黎明共为本案支出1370.6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判决掌上公司赔偿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元,既弥补了杨黎明的维权成本,也体现了对掌上公司的惩罚性,并无不当。杨黎明以其六个案件的所有支出主张本案判赔数额不足以弥补其维权支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的侵权情节与杨黎明提交的类案判决并不相同,其为本案二审所支出的维权费用亦系其自身导致,故对杨黎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黎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磊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