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咪咕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判决

2019-9-24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审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咪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依据:认为一审法院侵权认定的依据不足;对众佳公司提出的公证书的真实客观性以及是否具有公证资格提出质疑;众佳公司没有打开涉案作品,其证据无法证明咪咕公司从事了侵权行为。

众佳公司辩称,众佳公司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操作规程进行取证,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存储方法的可靠性。众佳公司取证视频虽未打开书籍内容,但咪咕公司的页面显示了“完”和“阅”的字样以及相应字数。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对事实进行认定后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以采信。咪咕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运营网站向公众有偿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犯了众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众佳公司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难以确定,故启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

二审期间,咪咕公司提交《授权书》,以证明咪咕公司于20141231日从厦门市乐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但是咪咕公司不能证明厦门市乐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原著作权人陈永林的授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咪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1453

上诉人(原审被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锡全,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丛丛,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咪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众佳公司自行录制的视频即认定侵权成立依据不足。1.“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公证机关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其无权对案件当事人的举证出具认证文件,众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否具有出具此类认证证书的资质。2.“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认证证书,仅能证明众佳公司在申请认证的时间将光盘中的视频上传至该机构网站,认证行为针对的是上传后的视频没有更改,无法证明上传前视频的客观真实性。因该视频的来源和操作过程均由众佳公司单方控制,缺乏第三方有效监督,因此无法确保视频内容的客观真实性。3.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能证明所上传的取证视频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二、众佳公司没有打开涉案作品,其证据无法证明咪咕公司从事了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涉案作品与众佳公司取得授权的作品内容相同。且该网站上显示的作品字数与众佳公司提供的版权页上字数具有较大差异,无法证明是同一作品。众佳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不能因为咪咕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而直接推定侵权事实成立。

众佳公司辩称,众佳公司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操作规程进行取证,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存储方法的可靠性,咪咕公司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在(2018)鲁民终16071608号案中,咪咕公司认可众佳公司的取证视频依照时间戳系统的操作步骤完成。在(2018)京0101民初13356号案中,法院对与本案类似的取证证据作出了和一审法院相同的认定。众佳公司的取证视频虽未打开书籍内容,但咪咕公司的页面显示了“完”和“阅”的字样及相应字数,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咪咕公司上传了侵权作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咪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图书从其网站上删除;2.判令咪咕公司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3.判令咪咕公司赔偿众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咪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1月,《地狱离天堂有多远》由文心出版社出版发行,作者陈永林,定价:22元,字数200千字,书号ISBN:978-7-5510-0341-4。

2018329日,陈永林与众佳公司签订《著作权合作协议》,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有关财产权利转让给众佳公司。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2.20171010日,众佳公司点击登陆网址××(中文名称:咪咕阅读),可见作品《地狱离天堂有多远》,作者:陈永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此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众佳公司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合同、涉案图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陈永林同意,众佳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众佳公司20171010日的取证行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以采信。咪咕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运营网站向公众有偿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犯了众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众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咪咕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咪咕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和作品的字数、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众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考版权部门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咪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众佳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将涉案作品从其经营网站栏目上删除;二、咪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三、驳回众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咪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众佳公司负担125元,由咪咕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咪咕公司提交《授权书》,以证明咪咕公司于20141231日从厦门市乐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41231日至2018130日,咪咕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众佳公司质证意见,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在20171010日咪咕公司的网站确实上传了涉案书籍,因为咪咕公司认为其已获得授权可以合法使用案涉作品,但是咪咕公司不能证明厦门市乐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原著作权人陈永林的授权。众佳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35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的证据取证方法已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认证意见,咪咕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系厦门市乐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享有作品的制作电子书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众佳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否证明咪咕公司侵权;2.众佳公司自行录制的视频未打开涉案作品,能否证明侵权成立;3.咪咕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得到授权,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众佳公司本次证据保全采用的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通过该方式固定的被诉网页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其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众佳公司在(2018)鲁民终1608号案提交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记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由国家授时与守时保障的时间戳服务机构,可信时间戳的网页电子数据固化是以该中心为第三方,以可信时间戳作为保障电子数据原始性的技术手段,按照规范操作流程对取证计算机及网络环境进行安全性和清洁性检查后,对整个取证过程全程录像记录并对录像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采用该取证方法可在事后追溯取证过程、方法及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严格按照该操作指引对相关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固定的,如无相反证据,其所固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第二,本案中,涉案网页电子证据保全固定的整个过程虽由众佳公司自行操作,但整个操作过程系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进行。保全固化证据过程中,不仅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录像记录,取证前还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合理的清洁性检查,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第三,根据时间戳固化电子数据原理,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认证时自动产生时间戳认证证书(*tsa),该证书为加密格式的电子证书,用于和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并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以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时间戳验证,此种方式有效保障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此外,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综上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众佳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网站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不侵权举证责任转移到对被诉网站具有实际控制能力或距离被诉侵权行为更近的一方,举证不能的,可以推定相关侵权事实成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咪咕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所显示的相关作品名称、作者、封面及作品简介均与涉案作品一致,上传涉案作品电子版与纸质版字数不同,但鉴于出版行业作品字数惯常计算方式与作品实有字数的计算方式确有不同,故众佳公司认为系不同的计数方法所致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虽然众佳公司自行取证的视频未打开涉案作品,但结合被诉网页上还显示了章节数、字数及“完”、“点击进入”等字样且咪咕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咪咕公司上传并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侵害了众佳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咪咕公司认为根据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咪咕公司网站所载作品介绍信息与众佳公司作品介绍信息相近,不能证明咪咕公司已经上传了涉案作品内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陈永林与众佳公司于2018329日签订《著作权合作协议》,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有关财产权利转让给众佳公司。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陈永林同意,众佳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咪咕公司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权利来源合法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上传涉案作品,向公众有偿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犯了众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所述,咪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建伟

书记员刘冉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