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KTV歌曲放映权侵权纠纷二审判决

2019-9-23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审原告北京乐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宝乐迪(枣庄)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宝乐迪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所购买的设备及系统均已付款,来源正当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原告2500元,有失公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乐源公司辩称,点唱设备的出卖人仅取得了乐源公司对其授予的复制权,而未获得涉案歌曲的放映权,点唱设备的出卖人无权将涉案歌曲的反映权授权给宝乐迪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由宝乐迪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通过提交的证据,认定亚洲华纳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乐源公司提交的对于《授权证明书》的公证书,证明亚洲华纳公司作为涉案五首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授予乐源公司,乐源公司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其二,宝乐迪公司未经乐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播放涉案的5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乐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乐源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三,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及数量、乐源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宝乐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以及乐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宝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乐迪(枣庄)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田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光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乐迪(枣庄)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乐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丰、被上诉人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光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乐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宝乐迪公司所用曲库中的歌曲均来源于合法购买的点唱系统设备,所安装的KTV点唱播放系统亦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宝乐迪公司在购买点唱设备及系统时已支付了相应价款,对系统内自带音乐作品的使用系有偿使用,非自行复制。且即使点唱设备及曲库中不存在的歌曲,消费者亦可以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将歌曲下载至点唱设备及曲库中。宝乐迪公司无法控制消费者点唱歌曲的范围。宝乐迪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2.乐源公司的诉请金额为1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中的2500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宝乐迪公司负担,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宝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乐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点唱设备的出卖人仅取得了乐源公司对其授予的复制权,而未获得涉案歌曲的放映权,点唱设备的出卖人无权将涉案歌曲的反映权授权给宝乐迪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由宝乐迪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乐迪公司赔偿乐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包括乐源公司为制止宝乐迪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源公司提供的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的《华纳流行经典合辑》(音像制品编码ISBN978-7-88106-143-6)合辑背面及每张光盘正面均标有“版权所有人为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等字样。合辑内含13张光盘,每张光盘有记载的歌曲名,有ISRC编码,歌曲数量12-17首不等。经当庭播放,这些音乐电视制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成。涉案《空位》《MARILYNMONROE(玛丽莲梦露)》《男人KTV》《情不自禁》《三对三》五首音乐作品被收录在合辑中。

201671日,亚洲华纳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亚洲华纳公司为甲方,乐源公司为乙方,甲方将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作品及制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授权许可的方式授予乙方,同意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著作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671日起至2018630日止。并在授权书中载明“乙方授权期限终止后,并不影响乙方已经向侵权行为人提出的维权行为。”

2018120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人员来到枣庄市中区解放北路与君山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宝乐迪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宝乐迪公司的103包间内进行消费,取得了金额为77元的收据(NO.6602140)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商户名称:宝乐迪(枣庄)娱乐有限公司)一张,宝乐迪KTV消费账单(账单号:R180××××****)一张。通过在宝乐迪公司随机点放涉案的《空位》《MARILYNMONROE(玛丽莲梦露)》《男人KTV》《情不自禁》《三对三》音乐作品,并对点播过程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全过程制作了公证书。

经过一审当庭播放录像光盘对比,在作品一致性方面,乐源公司主张宝乐迪公司提供的点唱服务的涉案作品与著作权人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所拥有权利的作品,在歌曲名称、词曲作者、演唱者信息、权利人华纳公司的商业标识、播放过程中的音乐和画面均与乐源公司出版的音乐合辑对应的歌曲相同,足以证明宝乐迪公司放映的涉案作品侵犯了乐源公司的放映权。画面中还有宝乐迪公司的名称和订房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华纳流行经典合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19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20号公证书,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7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消费收据及光碟等在卷为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的画面,将歌曲与画面有机统一为一体而制作的。其过程凝聚了导演、表演、摄制、剪辑、造型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独特构思和编排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作者。乐源公司提交的《华纳流行经典合辑》为合法出版物,且专辑背面及每张光盘正面均标有“版权所有人/提供: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等字样,可以证明亚洲华纳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乐源公司提交的对于《授权证明书》的公证书,证明亚洲华纳公司作为涉案五首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授予乐源公司,乐源公司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宝乐迪公司未经乐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播放涉案的5MTV音乐电视作品事实,有(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721号公证书及附加的消费账单为证。宝乐迪公司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华纳流行经典合辑》中对应的作品内容一致,侵犯了乐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乐源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乐源公司未能提供关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及数量、乐源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宝乐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以及乐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宝乐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赔偿开支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乐迪公司负担。

二审中,宝乐迪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宝乐迪公司购买点唱软件的单据一份,以证明宝乐迪公司付费购买了点唱软件,所有歌曲均系通过软件进行下载,乐源公司可能通过该软件将涉案歌曲下载至宝乐迪公司的点唱设备;2.光盘一份,以证明用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即可将宝乐迪公司点唱设备中不存在的歌曲进行下载,并存储至点唱设备。乐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宝乐迪公司所称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宝乐迪公司和济南视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K米远程系统平台”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宝乐迪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放映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宝乐迪公司是否侵犯了乐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宝乐迪公司作为娱乐服务经营主体,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应获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合法的放映权。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来源于宝乐迪公司的点唱设备,宝乐迪公司虽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点唱设备及系统软件,但该购买行为不能成为其享有合法放映权的依据。宝乐迪公司在未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侵犯了乐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宝乐迪公司侵犯了乐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一审法院根据宝乐迪公司的侵权事实,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乐迪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乐迪(枣庄)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本超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建伟

书记员刘冉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