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盖创意公司与被告上海虞文实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2019-9-11


案件简介

本案系原告华盖创意公司与被告上海虞文实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涉案图片是经过美国盖帝图像公司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相关图像在中国境内的展示、销售哦、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张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请求判令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使用的5张涉案图片来源于皮皮时光机网站,且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不以盈利为目的,且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虽构成侵权,但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查明,法院确认了原告确享有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有权提起诉讼;其二,确认了被告的侵权事实,且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其三,就赔偿金额方面,侵权损失无法确定,故侵权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律师费因有相应发票,故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虞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闵民三()初字第1578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虞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骆立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琼。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与被告上海虞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建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虞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美国盖帝图像公司(以下简称盖帝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原告经盖帝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新浪微博“虞文萱官方微博”(http//www.weibo.com/ywxhzp)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张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虞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微博确系由其运营管理,该微博也确实使用过涉案五张图片,但其使用的图片来源于皮皮时光机,其上无版权声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原图证明图片属其所有。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不以赢利为目的,且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210日,JohnJ.LaphamⅢ以GettyImagesInc.公司副总裁的身份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一份,代表GettyImagesInc.确认:Getty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该些图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m.ukwww.gettyimages.cn上;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原告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原告是唯一有全权在中国境内以其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民事或刑事)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8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Inc.知识产权的侵犯。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附件A中含有PhotographersChoiceStockbyteIconica等图片品牌。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原告网站(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载有其主张权利的五张摄影作品如下:1、编号XXXXXXXX、品牌PhotographersChoice2、编号stk20330wne、品牌Stockbyte3、编号XXXXXXXX、品牌Stockbyte4、编号XXXXXXXX、品牌Stockbyte5、编号XXXXXXXXX-002、品牌Iconica。上述图片均标注了“华盖创意www.gettyimages.cn”水印,且每张图片所在网页上均有版权声明: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

  网址为“http//www.weibo.com/ywxhzp”的新浪微博“虞文萱官方微博”属被告运营管理。2014923日登录该微博,显示关注数为1,232、粉丝数为45,252、微博数为5,883。被告分别于201337日、420日、424日、518日、716日在该微博发布的博文中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一致的5张图片。

  另查明,2015725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2015928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陈述该发票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个案件一并开具。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所称涉案图片的删除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显示除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外,其余图片均已删除。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庭审后删除了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704348号公证书、原告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市场价格,提供了(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授权案外人许可使用摄影作品的内容、像素、用途与涉案摄影作品均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与美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五条之规定,GettyImagesInc.对其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网站登载涉案作品,作品上标注“华盖创意www.gettyimages.cn”水印,相应网页亦附有版权声明,图片相关信息的记载与GettyImagesInc.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GettyImagesInc.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经GettyImagesInc.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案作品,其虽辩称涉案图片来源于案外人,但上述图片在发布过程中均需得到被告之确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获得了原告之授权,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并不能作为其使用的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或得到授权的抗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通过微博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因被告新浪微博上已无涉案作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被告微博的“关注”和“粉丝”数量,涉案图片的上传时间及删除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证明委托事实,且其主张金额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虞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上海虞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钱建亮

    :邓怡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文编辑:李宁)

判决选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