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慈文公司诉广州千钧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2019-9-9


案件简介:

 

 本案系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上海慈文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战后之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被告未经其授权,通过经营的56网,56视频安卓客户端,56视频iPhone手机客户端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线播放服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剧由被告的网络用户上传,根据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履行通知家删除的义务即可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已经在2015730日第一时间删除了该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明,原告确实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具有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辩称涉案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网站也没有用户上传的信息,故不予支持。其三,由于其因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因此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三()初字第956

 

  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宇洋,女。

  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慈文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州千钧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广州千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广州千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人民陪审员孙宝祥、李加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1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被告广州千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慈文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取得影视作品《战后之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千钧公司未经其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56(域名:56.com)56视频安卓手机客户端、56视频iPhone手机客户端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56(域名:56.com)56视频安卓手机客户端、56视频iPhone手机客户端提供影视作品《战后之战》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363)。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千钧公司辩称被告的56网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站,涉案剧由被告的网络用户上传,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履行通知加删除的义务即可不必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讼之前并未通知被告将涉案剧删除,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已于2015730日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

  涉案剧《战后之战》为30集电视连续剧,播放过程中显示“摄制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品慈文传媒有限公司”。该剧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慈文公司)制作,合作机构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慈文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14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为()剧审字(2009)045号。搜狐娱乐网站上的信息显示涉案剧于2009年底在北京影视频道播放,网易娱乐网站上的信息显示涉案剧于20104月在江西卫视首播。

  2011510日,慈文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上海慈文公司。

  2010427日,苏州慈文公司更名为无锡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慈文公司”)201162日,无锡慈文公司更名为慈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12625日,慈文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慈文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41日,慈文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剧《战后之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互联网维权的权利永久授予原告上海慈文公司。上述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使用,包括转授权以及独立进行法律维权行动和因此获得收益的权利,被授权单位可以单独进行互联网维权诉讼,授权单位不参加诉讼。

  “CIWENPICTURES”图文商标属北京慈文公司所有。201541日,北京慈文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剧《战后之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互联网维权的权利永久授予原告上海慈文公司。上述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使用,包括转授权以及独立进行法律维权行动和因此获得收益的权利,被授权单位可以单独进行互联网维权诉讼,授权单位不参加诉讼。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630日出具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122号公证书记载:2015515日,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代理人柳慧冲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经公证购买的“Coolpad”手机和“iPhone4”手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1、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入“www.56.com”网站,首页有“电视剧”、“电影”、“综艺”等13个栏目;点击“电视剧”后,在显示页面上有“电视剧检索”,下方有按类型(分为喜剧、言情、军旅等)、按地区(分为内地、台湾、日韩)、按状态、按年代等;点击“按年代”中的“2009-2000”,显示“战后之战”剧照及演员、简介等信息,并有1-30集的点播;依次点击播放第1集、第10集、第20集、第30集,页面显示有“选集”、“评论”,第1集共有6条评论,最早评论时间为2014415日,播放前有广告。2、使用“Coolpad”手机,在“www.56.com”网站上下载“56视频Android版”,安装完成后点击页面上的“56视频”,在显示页面点击“电视剧”右侧的“>”符号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战后之战”,显示选集、剧照、主演、播放“193.1万”,依次点击播放第1集、第10集、第20集、第30集,页面显示有“剧集”、“详情”、“评论”。3、使用“iPhone4”手机,安装“56视频”后,进入首页,显示“微电影”、“电视剧”等,在“电视剧”中搜索“战后之战”,显示选集、剧照、主演、播放“193.1万”,依次点击播放第1集、第10集、第20集、第30集,页面显示有“剧集”、“详情”、“评论”。原告同时还就其他影视剧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剧《战后之战》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同名电视剧在片名、主要演员、内容等方面均一致,可以确认为同一部影视作品。

  “www.56.com”网站的经营者系被告广州千钧公司,该公司于2015928日、930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56网、iPhone手机客户端、安卓手机客户端上在线搜索“战后之战”等影视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搜索结果显示已没有涉案剧。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752号、第13782号、第1378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将涉案剧在56网、iPhone手机客户端、安卓手机客户端删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差旅费1,36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涉案剧DVD光盘、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北京慈文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说明书、苏州慈文公司名称变更说明、慈文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网页信息、(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122号、第12550号、第12589号公证书、差旅费发票,以及被告举证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752号、第13782号、第13783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另提供了用户上传涉案剧的后台记录及移动客户端的页面打印件,以证明涉案剧由用户上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本院当庭上网查看的结果显示,被告网站及手机移动端均未显示有上传用户的信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依据。北京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公司及原告上海慈文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剧《战后之战》的制作、出品单位,依法享有该剧的著作权。原告上海慈文公司经北京慈文公司及苏州慈文公司的合法授权,自201541日起获得涉案剧的永久、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56网、56视频安卓手机客户端、56视频iPhone手机客户端上播放涉案剧《战后之战》。原告经授权自201541日起获得涉案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等上述3个端口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涉案剧,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涉案剧系网站用户上传,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且从网站、手机客户端网页上的内容看,并无由用户上传的相关信息,故被告不能证明涉案剧由用户上传。同时,即使如被告所述涉案剧由用户上传,被告作为视频分享网站,在首页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等多个频道,并根据影视剧的类型、年代等进行了分类,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影视作品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被告应当意识到在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中会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被告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被告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上海慈文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广州千钧公司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剧拍摄、首播时间较早;涉案剧系大型谍战剧,有30集;原告明确其主张经济损失的时间从201541日获得授权起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716日,被告称收到诉状后即删除,并于同年9月底进行了删除结果公证,故从原告主张权利起算至被告删除涉案剧为止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被告通过3个端口播放涉案剧等。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鉴于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363元,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457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转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