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欧替药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

2019-9-5



案件简介:

本案系原告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欧替药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发来的欧替药业-73届上海全国药交会 展台设计要求设计好方案(方案署名原告)交于被告,但未被被告选中采纳,拒绝了合作。但在药交会展台搭建布展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搭建的展台与原告设计方案包括主体结构、展台布局等基本相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展台设计的著作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复制原告展示建筑设计作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支出。

被告诉称,本次展台施工以及方案均是由第三人独立完成,包括设计方案以及站台施工,原告的诬告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据,法院判定七幅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产品示意图等性质的图形作品。但涉案图片在展台外形设计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方享有著作权。被告虽对涉案展台设计提出了要求并提供了设计方面的参考材料,在设计过程中也提出了修改意见,但上述行为属于思想范畴,是对展台设计的思想性要求,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产生美术作品,而原告的设计系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告不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亦无法说明作品与原告设计方案高度相同的原因,因此法院依法推定,被告接触到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出于主观恶意,以平面形式与第三人共同复制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再将原告平面美术作品的外形造型艺术美感复制到立体的构筑物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

对于诉讼请求,因未造成原告人身权的损害,赔礼道歉不予支持;律师咨询费等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行业规则,因此予以支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97号

    

  原告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

  被告哈尔滨欧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邱学良。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合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

  原告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欧替药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合创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6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被告哈尔滨欧替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合创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公司业务员刘文玉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展会负责人张经理取得联系,3月18日收到张经理发来的被告公司“欧替药业-73届上海全国药交会展台设计要求”,原告即日安排设计师王亚娟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进行展台的设计工作,并于3月24日向被告展会负责人张经理通过邮件发送了展台设计方案和方案的报价清单。随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和设计师又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在3月24日的设计方案基础上做了细节的修改调整,直至4月10日原告提供最后一次报价和方案修改。但最终被告以原告设计方案未被选中和造价高为由拒绝了与原告的合作。2015年5月13日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3号馆73届上海全国药交会展台搭建布展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搭建的展台与原告设计方案基本相同,随即与被告会展负人沟通协商。展台搭建完成后,5月15日药交会开展时原告发现被告展台除局部细节外,主体结构、展台布局完全与原告设计方案相同。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展台设计的著作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复制原告展示建筑设计作品。原告在发送被告的多份设计方案均在效果图中标有原告公司LOGO并署名原告公司,被告应该明白原告对设计方案的著作权所有,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也在给被告的多次方案报价清单中均附注:本公司拥有此设计稿的所有权和解释权,如未达成合作意向,客户仍采纳我公司设计稿,需支付给本公司工程报价的20%作为设计费。因此,被告对于使用、复制原告设计方案的费用也是很清楚的。20%的设计成本是会展设计搭建服务行业惯例,也是原告与被告的先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咨询费、调查取证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金额变更为8500元。

  被告哈尔滨欧替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在上海2015年第73届全国药品交易会上的展台,是由第三人设计并施工完成的。本次展台设计和施工均由第三人独立完成,所以不存在被告抄袭原告设计作品。被告在上海2015年第73届全国药品交易会之前,收到许多家广告公司要求为被告设计展台的请求,被告为几家申请单位提供了被告在2014年广州药交会的展位设计图片,因被告的展位要求有一贯性和连续的设计要求,所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设计单位都以被告2014年广州药交会的设计为设计理念。被告在对比了多家设计方案后,最终采用了第三人的设计方案,由第三人施工完成。二、原告进行诬告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原告的设计创意是依据被告的要求来进行的,许多地方与被告2014年广州药交会的创作图形相似,如果没有被告的设计要求和参考图形,原告依据什么进行创作。所以应该是原告抄袭了被告的设计构想。原告的设计并没有与被告当面陈述,所以双方没有洽谈和采用,第三人的设计符合被告的要求,所以被采用。关于原告所诉抄袭和侵权一事,应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所谓的创作。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8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产品包装设计,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调研,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等,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于20014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栓剂、I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清洁棉条等,注册资本3000万元。第三人于20096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美术设计等,注册资本10万元。

  201551517日,第73届全国药品交易会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行(简称上海药交会),被告就参展此次上海药交会的室内展台建设项目对外招标。201532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文玉与被告工作人员张亮联系,要求参加投标,即先行进行展台设计及施工报价,如设计方案未获通过则不付设计费。201531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欧替药业-73届上海全国药交会设计要求》发送给原告。

  2015324日,原告将展台设计方案和《展台制作搭建工程报价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展台设计方案共有7张图片,其中1张为展台平面布局网格图,显示了产品展示区、洽谈区、接待区、吧台区等的位置,以及顶部结形状、桌、椅、柜摆放位置等内容,其余6张图片为展台整体外观效果图,从多个不同角度反映了展台的立体效果,包括展台的整体外形及展台框架、墙体、橱窗、桌椅形状、“欧替药业”文字、图形标识、广告语的布置等。原告在图片上均作了其公司全称的署名。《展台制作搭建工程报价单》载明原告施工搭建展台的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共为68000元,其中不包括设计收费项目。原告在报价单上还约定“本公司拥有此设计稿的所有权和解释权,如未达成合作意向,客户仍采纳我公司设计稿,需支付给本公司工程报价的20%作为设计费”。之后,原、被告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讨论和修改,但被告最终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

  20151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此出具(2015)沪松证经字第191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5116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相关QQ聊天记录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此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877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54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展览特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全权委托第三人设计与搭建被告在上海药交会的展台,工程制作总造价为68500元,布展时间2015512-13日。该合同附件包括《上海合创广告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1份、《欧替药业展位服务搭建预算单》1份、设计方案图片,其中平面布局图5张、整体外观效果图10张、局部图12张,第三人在图片上均作了其公司全称的署名。

  经比对,涉案展台外形与原告设计方案的图片在结构、布局、视觉效果上差别不大,两者高度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发票、合同及附件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展台设计的7张图片,均未标注与展台设计、施工等相关的任何数据,图片没有任何反映、说明展台整体及其组成部分的具体结构及相关细节的内容,不具有精确、具体等特征,依据图片不能直接进行展台的搭建施工,故该7张图片虽具有图形的外观形式,但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产品示意图等性质的图形作品。但涉案7张图片从不同角度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展台外形、内部设计的立体效果,构成展台设计的实质内容,属于展台设计的平面效果图,展台造型在整体上比较独特,存在一定的视觉吸引力,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故涉案图片在展台外形设计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视为作者;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涉案美术作品系原告为承揽建设被告的涉案展台工程而专门创作而成,原告在作品上署名,属于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进行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作品,原告应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对涉案展台设计提出了要求并提供了设计方面的参考材料,在设计过程中也提出了修改意见,但上述行为属于思想范畴,是对展台设计的思想性要求,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产生美术作品,而原告的设计系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告不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涉案展台系在大型室内展览馆内用建筑装饰材料搭建成的一个小型展馆,虽系临时性搭建物,在展会结束后即被拆除,但在参展期间具有一定的固定性、相对封闭性,具有向公众展示被告及其商品形象、进行招商洽谈等实用功能,故应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构筑物。经比对,涉案展台外形与原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被告于2015324日取得了原告于该日创作完成的涉案美术作品,该作品上有原告的署名。第三人署名的2015429日的设计方案在展台外观形状、局部细节等方面与原告作品高度相同,对此被告、第三人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及相关的证明,故可以依法推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原告作品,第三人在保留原告作品的展台外形造型设计基础上作细微修改后将其作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方案。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接触到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出于主观恶意,以平面形式与第三人共同复制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再将原告平面美术作品的外形造型艺术美感复制到立体的构筑物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均构成侵害著作权。侵害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考虑原告报价单的约定、相关行业的惯例,并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调查取证费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做出书面道歉,因被告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项、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欧替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欧替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秦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长 :李 

代理审判员 :郑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员 :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文编辑:李宁)

判决书选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