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维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

2019-9-4


案情简介:

本案系原告周海维与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诉称,

 《大纵湖1》等27幅摄影作品是其独创的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将其放在大众点评网,且未署名原告的名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时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和第三方支付渠道等服务,被诉作品是由入驻商家自行上传的,且已经及时删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表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了涉案3张照片的底片、24张数码照片的原始数据文件,以及发表有该些照片的原告微博网页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27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称只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但照片水印均为大众点评,且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表明涉案作品由入驻商家上传,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的涉案27张摄影作品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中,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到该些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被告在使用中亦未署原告的姓名,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但赔偿金额客观依据独创性程度以及创作难度来评定偏高,因此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关于被告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法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的首页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名誉受到贬损的后果,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大众点评网(网址为www.dianping.com)首页的醒目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确认),且刊登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否则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40,500元;

  三、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708元;

  四、驳回原告周维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计931.50元,由原告周维海负担227.75元,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三()初字第1729

 

  原告周维海,男,19671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XXX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薛晶,男。

  原告周维海与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周维海、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海诉称:其独立构思创作了《大纵湖1》等27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27幅摄影作品使用在被告主办的大众点评网(网址为www.dianping.com)上供网络用户浏览,且未署原告的名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大众点评网首页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12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1,720(包括公证费500元、交通住宿费970元、证据材料打印费和照片印放费250)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办的大众点评网是为入驻商家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即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和第三方支付渠道等服务,被诉侵权作品是入驻商家自行上传的,而且被告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作品,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使用胶片照相机拍摄了《大纵湖1》、《大纵湖3》、《大丰麋鹿保护区33张照片;使用数码照相机拍摄了《大纵湖旅游度假区2》、《大纵湖旅游度假区4》、《大纵湖旅游度假区-芦荡迷宫》、《大纵湖旅游度假区-水月观音》、《大纵湖影视城1》、《大纵湖影视城2》、《大纵湖影视城3》、《大丰港动物园大熊猫馆》、《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4》、《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5》、《阅读城市旅馆-沿河路》、《大纵湖影视城4》、《大纵湖影视城5》、《大纵湖影视城6》、《大纵湖影视城7》、《聚龙湖公园夜景1》、《聚龙湖公园》、《聚龙湖公园夜景2》、《盐城水街3》、《盐城水街2》、《盐城水街1》、《盐渎公园》24张照片。原告将该些照片均发表于其新浪微博中。

  2015618日,原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并会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在该公证处正常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上网操作。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11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有:1、对“一块去旅游网”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截屏打印;2、对原告新浪微博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截屏打印;3、对“大众点评网”(网址为www.dianping.com)的“大众点评网团购-【盐城团购】-盐城盐城景点门票团购网”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截屏打印,在该些相关网页中显示有如下内容:⑴、在“【盐都区】大纵湖旅游景区门票”的团购页面中,显示有与原告《大纵湖1》、《大纵湖旅游度假区2》、《大纵湖3》、《大纵湖旅游度假区4》照片相同的图片,该团购项目的有效期自201517日至20151231日;⑵、在“[2店通用]大纵湖景区”的团购页面中,显示有与原告《大纵湖旅游度假区4》、《大纵湖旅游度假区-芦荡迷宫》、《大纵湖旅游度假区-水月观音》、《大纵湖影视城1》、《大纵湖影视城2》、《大纵湖影视城3》照片相同的图片,该团购项目的有效期自201541日至20151231日;⑶、在“盐城大丰半岛温泉酒店1+双人多景点门票41”的团购相关页面中,显示有与原告《大丰港动物园大熊猫馆》照片相同的图片,该团购项目的有效期至20151231日;⑷、在“[大丰市其他]大丰书香世家神鹿家园酒店1+双人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门票”的团购相关页面中,显示有与原告《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大丰麋鹿保护区3》、《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4》、《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5》照片相同的图片,该团购项目的有效期自201555日至2015831日;⑸、在“[五洲国际广场]阅读城市旅馆”的团购相关页面中,显示有与原告《阅读城市旅馆-沿河路》照片相同的图片,该团购项目的有效期自201466日至2020530日;⑹、在“[开发区商业街]盐城迎宾馆1+双人大纵湖景区门票”团购相关页面中,显示有与原告《大纵湖影视城4》、《大纵湖影视城5》、《大纵湖影视城6》、《大纵湖影视城7》、《聚龙湖公园夜景1》、《聚龙湖公园》、《聚龙湖公园夜景2》、《盐城水街3》、《盐城水街2》、《盐城水街1》、《盐渎公园》照片相同的图片,该团购项目的有效期自2015519日至20151231日。上述图片除《大纵湖1》外,其余图片右下角均标有大众点评网的“小人”LOGO图案和“点评图”字样。

  另查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网址为www.dianping.com)公布了《团购用户协议》,在协议前言中载明:“本《团购用户协议》是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用户使用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若您欲访问和使用大众点评网团购,接受本网站提供的服务,您应当仔细阅读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尤其是涉及您重大权益的加粗部分的文字。如您不同意本协议及/或本公司随时对其的修改或补充内容,您应放弃注册、停止使用或主动取消本公司提供的服务。您在用户注册页面勾选“我已看过并同意大众点评网《用户使用协议》后,即视为您已阅读并同意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包括接受本公司对本协议条款随时所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本协议即在您与本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成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协议第一条“定义”中明确:“大众点评网团购频道”是指由被告运营和管理的,供商户发布团购信息并供用户和商户进行团购交易的网络信息平台。被告仅作为第三方信息技术平台,为用户和商户提供团购交易平台开发维护与技术支持服务;“商户”是指通过大众点评网平台发布团购商品或服务信息,并向用户提供团购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立即将其网站上的前述图片予以删除。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证据材料复制费25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838元,合计1,70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涉案3张照片底片、24张数码照片CD光盘、(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110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据材料复制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凭证,被告提供的《团购用户协议》,以及本院的上网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3张照片的底片、24张数码照片的原始数据文件,以及发表有该些照片的原告微博网页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照片的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27张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上传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被告为证明其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系为入驻商家提供团购信息发布平台的信息服务平台,及被控侵权图片均系由三家入驻商家自行上传,向本院提供了《团购用户协议》,以及其与该三家入驻商家签订的《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与案外人签订的《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在《团购用户协议》表明被告的“大众点评网团购频道”仅向商户提供发布团购信息及与用户进行团购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信息平台,但并不能排除其为帮助入驻商家与用户促成交易而自行上传被控侵权图片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提供的上述与三家入驻商家签订的协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难以采纳,即使该些证据真实存在,但该些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载明被控侵权图片实际系由该三家商户自行上传,故本院亦无法仅凭该些证据确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图片系由该三家入驻商家自行上传之事实。再次,本院还注意到,被控侵权图片除《大纵湖1》外,其余图片右下角均明显标注了被告大众点评网的标识,表明该些图片上传人或制作者为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图片系由三家入驻商家自行上传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的涉案27张摄影作品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中,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到该些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被告在使用中亦未署原告的姓名,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已删除了所有侵权图片,故原告再行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每张3,000元的标准计算,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些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为直接侵权,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但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均为对相关景点的固定拍摄,拍摄技巧和难度较低、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并结合被告网站的知名度、侵权图片在网站上展示的时间等因素酌定每张图片的赔偿标准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因均系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关于被告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的首页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名誉受到贬损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大众点评网(网址为www.dianping.com)首页的醒目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确认),且刊登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否则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40,500元;

  三、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708元;

  四、驳回原告周维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计931.50元,由原告周维海负担227.75元,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朱 

    :秦冬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文编辑:李宁)

判决书选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