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9-3
案件简介:
本案系原告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其创作了美术作品《五颜六色》,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被告未经允许,将原告作品复制于被告生产的被套四件套上用以销售,因此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其并四件套花布非生产单位,只是使用单位,且已经主动收回了侵权产品。且被告认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不应该赔礼道歉。
经查明,法院确认了原告享有该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将该作品印于四件套上用以销售,构成了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对于被告生产纯棉(印花床单)四件套所用的花布系在外购买,被告仅系花布的使用单位,并非花布的生产单位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于主动回收侵权产品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法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法院对确属合理且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1号
原告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299号265室。
法定代表人董服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郁振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申荣、陈振杰,被告法定代表人郁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4月创作了美术作品《五颜六色》,同年11月2日提出作品登记申请,并于同年12月4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作登字09-2001-F-160号)。2002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作品《五颜六色》复制于被告生产的被套四件套上,并对外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和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五颜六色》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作品《五颜六色》著作权的侵害;2、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取证费用和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被套四件套所用的花布系在外购买,被告仅系花布的使用单位,并非花布的生产单位;2、被告生产涉案被套四件套的数量仅为100套,在2002年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函后即主动与销售商联系收回了侵权产品;3、被告加工、销售涉嫌侵权的被套四件套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4、对原告提出的聘请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提请合议庭根据本案审理结果及律师收费标准,综合予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上海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作登字09-2001-F-160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五颜六色》;作品类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1年4月;作品登记日期:2001年12月4日。2002年2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美术作品《五颜六色》使用于被告纯棉(印花床单)四件套,并在家乐福等超市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要求被告将所有侵权产品立即撤柜,停止销售。同年4月16日,原告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购得由被告生产并使用原告美术作品《五颜六色》花型的纯棉(印花床单)四件套。原告遂诉讼来院。2002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购得上述系争侵权产品。
庭审中,经本院比对,被告生产的纯棉(印花床单)四件套上的花型与原告美术作品《五颜六色》的花型相同,其颜色略淡于原告生产的《五颜六色》床上用品实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颜六色》作品登记证书(作登字:09-2001-F-160号)、《五颜六色》作品说明书、原告《五颜六色》床上用品实物、被告侵权产品实物、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2002年4月16日、5月27日销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既包括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也包括财产权中复制、发行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系美术作品《五颜六色》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美术作品《五颜六色》复制于纯棉(印花床单)四件套上,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是对原告美术作品《五颜六色》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五颜六色》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生产纯棉(印花床单)四件套所用的花布系在外购买,被告仅系花布的使用单位,并非花布的生产单位的辩称,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所提供的2002年4月4日至2002年4月17日的家乐福上海武宁店、南方店、共江店的四份退货单,既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对外销售数量及获利情况,又与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27日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已收回侵权产品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无法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但要求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本院对确属合理且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恰当地消除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美术作品《五颜六色》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上海红富士被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上海锦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书 记 员 :胡 宓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授权专线0571-28800232(售前热线) |
在线授权在线授权法律声明 服务与支持 |
字体安装字体格式字体安装 常见问题 |
关于我们关于我们联系我们 商务合作 |
关注我们新浪微博官方微信 ![]() |
TEL: 400-803-0018 0571-28800235 28800232 侵权举报/合作E-mail : yegy1977(at)qq.com
Copyright © 2007-2025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浙ICP备14029513号-4 / 公安备案:33010502001632 Process: 0.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