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昱特公司与上海黑黛增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9-9-2


案件简介: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黑黛增发服务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并进行了

证据保全,请求判令赔偿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并不能表明原告为著作权人,其二,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质疑,其三认为涉案图片与公证图片不是一张图片,故请

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对于以上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予以确认,确认了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

事实,对于赔偿金额方面,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由法院酌情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原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定金额依据会综合作品的创作难度、艺术美

感与价值、侵权作品使用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金额。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37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

  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黑黛增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林川。

  委托代理人王毓鸣,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富昱特公司”)与被告上海黑黛增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黑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

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昱特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沈琲、被告黑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昱特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尔特公司”)系XXXXXXXX号图片的著作权人,拥有该图片的著作权。

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

为。被告未经许可,因商业目的擅自在其官方微博使用了该图片,相关证据业经(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24号公证书保全。被告的行

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编号为XXXXXXXX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元、调查取

证费9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黑黛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富尔特公司系XXXXXXXX号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并依法享有著作权;

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原告也只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不能以原告的名义提

起诉讼;3、被告的微博上并未使用涉案图片,即使有这张图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上传到微博上;4、公证书上的被控侵权图片

打印件色彩偏白,从富尔特公司网站打印的涉案图片色彩偏黄,背景黑白层次也有区别,公证图片与涉案图片不是同一张图片。综上,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记载,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为富尔特公司所有。2010年11月15日

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

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学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包括授权原

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授权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

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

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

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进入位于http://sc.imagemore.com.tw/photo/show.aspx?pkey=XXXXXXXX%5EXXXXXXXX的页面,显示本案涉案图片,图片

内容为:一个青年女性穿着西装背对镜头面向窗外。在图片正中位置有英文的imagemore的水印,在该图片的下方有www.imagemore.com

网址。图片右侧显示该图片信息,该图片的图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6年7月6日,网络发表日为2006年9月15日。图片下方著作权

声明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

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

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庭审中,被告黑黛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涉案图片原件,右击进入图片属性,显示该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7月6日,分辨率为3580*4882,光圈值为f/2.8,曝光

时间为1/30秒。

  被告黑黛公司于2005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2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增发服务,形象设计、美容美发咨询,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从事货

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4年12月25日,南京市钟山区公证处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

“http://weibo.com/XXXXXXXXXX”点击回车键,进入“黑黛健康增发”微博首页,浏览页面,该页面左边显示“V微博认证”,上海黑黛增发

服务有限公司,粉丝809495,关注2000;然后在浏览器地址中输入http://weibo.com/XXXXXXXXXX/yDwCw1SWf,浏览页面,该页面显示一

篇配图微博,图片为一个青年女性穿着西装背对镜头面向窗外。公证人员对页面截屏并刻录光盘。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

微博为被告所有。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光盘,将公证图片与涉案图片进行比对,该图片模特头发的颜色、穿着服装、身体站立姿势及方位、衣服的褶皱、手摆放

的姿势、窗外的景色、模特和窗户的相对位置,均与原告图号为XXXXXXXX的图片一致。

  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就原告与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昆山兆篆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出公证。

  2014年12月23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富昱特公司出具发票1张:项目代理费,金额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数码照片、网页打印件、(2014)宁钟证经内字

第4024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富尔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

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富尔特公司网站imagemore.com.tw上,网页上方有“IMAGEMORE?”标识,网页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影音图片均

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版权所有,侵权必究”等字样,且图片上亦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下方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

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相关版权声明;且一般来说,数码照片的原始数据具有文件容

量大、像素高、画质清晰等特点,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涉案图片数码照片符合上述特征,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富尔特公司对

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次,根据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

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份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及上海市公证协会公(认)证,且授权内容于法无悖,该份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故原告富昱特公司依据授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

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黑黛公司在其官方微博

上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辩称其未使用,与现有证据表明的情况不符,且被告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比对,公

证图片与涉案图片一致。被告作为主营增发服务、形象设计的企业法人,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在其开设的微博上使用、展示,并用于

商业宣传,既未标明作者姓名,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图片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原告

举证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包含的图片订购合同未能反映其授权他人许可使用的作品的大小以及与涉案作品、作品用途是否具有可比性,故

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难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涉案摄影作品对于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

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且被告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对被告产品的宣传作用较为有限,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涉案

摄影作品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

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24号公证书涉及多家公司,且原告并未就被告被公证所有图片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公证费用由本院予

以酌定;关于律师费,本院结合被告侵权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黑黛增发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黑黛增发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珏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458号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浦东新区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