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牛仔影像诉凯胜诺著作权侵权案一审判决

2019-8-23


法律关系梳理:

1.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对编号bji01780067的图片(版权登记号:京作登字-2016-G-00027400)依法享有著作权。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

2.被告厦门凯盛诺科科技有限公司是域名为csntek.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凯胜诺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蓝牛仔公司编号bji01780067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3.原告提供版权登记证书,证明蓝牛仔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够证明凯胜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蓝牛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事实。

4.法院判决被告厦门凯胜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716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亮,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珍,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凯胜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22号之109。

法定代表人:邱文文。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厦门凯胜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亮、苏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胜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凯胜诺公司停止侵权;

2.判令凯胜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凯胜诺公司赔偿蓝牛仔公司侵权赔偿金7000元;

4.判令凯胜诺公司承担蓝牛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5.诉讼费由凯胜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蓝牛仔公司是美国蓝牛仔影像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作为国际知名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凯胜诺公司是域名为csntek.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备14006525号-1。凯胜诺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蓝牛仔公司编号bji01780067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蓝牛仔公司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7-7872。蓝牛仔公司未许可凯胜诺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凯胜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蓝牛仔公司以每幅7000元向凯胜诺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金,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凯胜诺公司承担。


凯胜诺公司未作答辩。


蓝牛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权属证据,证明蓝牛仔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每幅摄影作品的权属证据由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封面、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内容页、作品样稿等组成。2、公证书,证明凯胜诺公司涉案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证据1作品样稿的图片相一致。

凯胜诺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对蓝牛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系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蓝牛仔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够证明凯胜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蓝牛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蓝牛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7日,经蓝牛仔公司申请,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北京市版权局发放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34606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作品名称为bji02220106等20033件作品,作者雷恩,著作权人蓝牛仔公司。附表显示,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27400、作品名称为bji01780067的摄影作品,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5月26日。

2017年10月12日,蓝牛仔公司的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19日,由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使用“360安全浏览器”(已清除历史浏览记录)登录相关网站,浏览网页中的图片信息,并使用浏览器的网页另存为图片的方式保存上述网页。使用浏览器登录www.miitbeian.gov.cn,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进入公共查询页面,查询上述网页对应的备案信息,备案信息显示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凯胜诺公司。2017年10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872号公证书。根据该份公证书的记载,凯胜诺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了与蓝牛仔公司名称为bji01780067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庭审中,蓝牛仔公司确认凯胜诺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蓝牛仔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其权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蓝牛仔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凯胜诺公司未经蓝牛仔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蓝牛仔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凯胜诺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蓝牛仔公司确认凯胜诺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凯胜诺公司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因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蓝牛仔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蓝牛仔公司请求判令凯胜诺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支出该笔费用的证据。鉴于蓝牛仔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从常理而言理应有相应的支出,对蓝牛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类型、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规模、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蓝牛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本院酌定凯胜诺公司赔偿蓝牛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500元。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为一种财产权,鉴于案涉侵权行为对蓝牛仔公司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而非商誉,蓝牛仔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蓝牛仔公司有关判令凯胜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凯胜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元;

二、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凯胜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商梦莹)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编辑:李宁)

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